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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
时间:2025-03-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郭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


【关键词】

故意杀人 二审抗诉 罪责刑相适应 改判轻刑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轻伤的,综合考量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可以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判决量刑畸重或存在明显不当,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7月出生,货车司机。

2023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因其妻子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王某乙矛盾冲突。3月28日,郭某得知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幸福家园小区租住了一套房子,便购买了一把杀猪刀藏于其电动车上。4月9日,郭某想找王某甲协商解决二人问题,因手机号被王某甲拉黑无法联系王某甲,便骑电动车来到了王某甲、王某乙租住房楼下等候两人。直到晚上23时许,郭某见王某甲租住房房间亮灯,便从邻居处借来梯子,通过梯子爬到该租住房的窗户外,透过窗户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二人在房内跳舞,怒火中烧,便返回电动车上拿出杀猪刀,通过窗户爬入王某甲二人租住房屋的客厅内,王某乙听到声音后从房间出来,郭某用尖刀先后朝王某乙的腹部、背部、胸部等位置捅刺。后王某甲出来拉架时也被割伤手部。经铜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

2023年12月29日,铜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郭某认为一审判决过重,提出上诉。2024年1月8日,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收到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郭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判决仅对郭某适用从轻处罚明显不当,应当认定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2024年1月8日,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同年2月18日,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期间,检察机关积极走访郭某居住地群众及被害人亲属、同事,了解群众对一审判决结果的看法和感受,均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被告人量刑偏重。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第一,被害人王某乙与郭某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郭某与其发生过一次肢体冲突后,王某乙仍不加改正,甚至与郭某妻子同租一房,王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第二,郭某虽因持刀捅刺王某乙胸腹部等致王某乙轻伤一级,但未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严重犯罪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案发后,郭某明知他人报警扔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第四,郭某属于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明显过重,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抗诉结果和后续情况。该案抗诉后,市级检察机关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二审法院提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2024年3月1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以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表示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特别是在办理重大犯罪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把握好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大小与所受刑罚轻重的相适性,既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真正做到把宽严相济、当宽则宽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情绪,增进社会和谐。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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