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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
时间:2015-07-30  作者:石斌、王芬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是检察改革的一大亮点,检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提升了检委会专业化发展水平,提高了检委会案件讨论的效率和质量,促进了各项检察业务的发展。但是,因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发展时间不长,发展也还不成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本文旨在提出一些微不足道的建议,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促进其良性、理性发展。

一、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发展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委会工作的通知》中首次提及设立检委会“专职委员”,指出:“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 ” 明确了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设定、目的和条件。

2006年,中共中央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 号)又重申,各级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两名左右的检委会专职委员,按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从具备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符合任职条件的检察官中产生。对检委会配备专职委员进一步做了明确,再次强调专职委员制度,明确专职委员属于行政职务,并将专职委员制度视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措施。根据文件精神,全国各级检察院开始配备专职委员,并对专职委员工作进行积极探索。

但是,前述两个规定对于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规定较为简单,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才进一步细化了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和履职范围。

二、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性质和职责

(一)专职委员的性质

1、专业性

上述几个文件详细列举了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如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该条件要求专职委员具有极强的专业水平,重点突出了选拔专职委员的专业化要求,体现了配备专职委员是检委会专业化发展的方向。专职委员的工作职责也体现了专业性,专职委员在履行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协助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开展检察调研等职责时,良好的专业素养可以保证检察委员会议案和议事质量和效率,为检委会更及时、更高效的决策服务。

2、专职性

在检委会闭会期间,检委会的职责作用如何发挥,检委会的日常工作如何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职委员。在检委会委员当中,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还要履行与职务有关的其他职责,而专职委员专司与发挥检察委员会职责作用相关的工作,专职委员的专职性是保证检委会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重要途径。

3、超然性

检察委员会一般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分管副检察长在讨论案件时既要考虑检委会的整体目标,也会考虑自身部门的利益需求。在检委会决策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的争执与分歧,就是因为自侦部门追求所办案件的起诉率、有罪判决率,而刑检部门追求逮捕、起诉质量,防止不该逮捕的而逮捕、不该起诉的而起诉所导致的。专职委员由于没有分管具体的业务部门,在讨论案件时地位超脱,不会受部门利益所限,其个体目标与检委会整体目标往往是一致的,通常会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发表意见。因此,在检委会当中配置几名地位超然的专职委员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和议事质量的提高[①]。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规定,专职委员在检委会讨论案件时先发言,这样可以对其他委员产生引领和提醒作用。

4、政治敏锐性

专职委员除了要求掌握国家刑事法律法规,还要求掌握国家刑事政策,具备一定的政治敏锐性,才能更好地将国家刑事政策贯彻于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中,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繁荣。

(二)专职委员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履行以下职责:党组或者检察长分配的检察业务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业务工作;协助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对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检察调研,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代表本院出席院外有关会议;分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负责其他检察业务工作。

1、检委会会议工作

对上会研究的议题,应由专职委员牵头,召集检委会办事机构和承办人进行初步审查,逐项分析该议案的争议焦点、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法律适用的难点等问题,并拿出切实可行的法律适用意见。上会议题的初审可以通过阅卷,小型讨论会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程序上、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审查。

在检委会讨论时,专职委员应先发言,在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补充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指出讨论案件的重点和焦点,阐述对议案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并展开充分的释理说法,提出恰当、公正的处理意见。避免委员在讨论案件抓不住重点、焦点,过于关注细枝末节而做无谓的争论,影响议事质量和效率。

对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行跟踪督促,保证检察委员会决定得到贯彻落实。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的问题, 应当立即向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进行汇报,按他们的决定通知存在问题的部门予以纠正,并对问题的纠正和解决跟踪检查和督促。对于问题严重的,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以确保督查的实效。

2、提供法律指导

专职委员可以代表检委会对业务部门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提出指导意见。对经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分析,提炼出带有规律性、倾向性的法律政策和司法实践操作指导意见。受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委托对检察业务、诉讼监督等工作中法律政策问题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为领导决策和执法办案提供详实、准确的参考依据。结合办案情况和案件质量督查以及对检察业务建设的重大事项从业务实践和政策理论等方面开展调研论证,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意见。专职委员作为专司检委会工作的委员,应发挥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和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专长,为检察长和其他委员研究决策案件和其他事项当好参谋助手。

3、负责沟通协调

专职委员应加强与检察院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联系,共同探讨在检察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总结有关工作经验并使之上升到理性化的高度。与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沟通,解决一些不必要上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探讨疑难复杂和分歧较大案件的诉讼途径。加强与政法委、人大、上级院检委会的联系,汇报工作情况,请示疑难问题。密切与法律院校的联系,充分利用高校人才优势、知识优势、集思广益,与法学家共同研究疑难复杂个案。根据中发〔200611 号文件,专职委员具有院领导的地位,可以协调多个部门,由专职委员来领导和指导办事机构来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可以增强业务工作的权威性和执行力,有利于检委会职责作用的发挥。

三、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不足

(一)专委选任不规范

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与一般的委员的任职条件并无区别,对专职委员有无通过全国的司法考试不做硬性规定,在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年限、年龄和资质上也没有硬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没能体现“专职”的特殊要求,其专业水平无法从任何资质上来体现,势必使其准入门槛偏低,难以体现“专职”的特殊要求,更难以发挥其“专职”的特殊的作用。在工作实践中,只有为数不多的检察院能够严格按照高检院提出的选任条件,将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选拔为专职委员,多数检察机关不是因为工作需要而是因人设置专职委员,把专职委员作为一种政治待遇,考虑人选时,注重职务、待遇和资历,忽视业务素质和议事能力,这些做法不符合中央和高检院关于检委会改革的正确思路和设置专职委员的初衷,难以实现配备专职委员的目的。

(二)专委工作不专职

顾名思义,专职委员是专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及其它相关工作的委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有“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的表述,但是缺乏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专职委员应当履行的职责。检察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由于人员紧张,加之办案任务重,专职委员客观上不能专人专职,往往兼任内设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部门检察员,有的院专职委员的编制挂靠在研究室,但在其他部门任职;有的院专职委员编制还在业务科室,除了负责检委会有关业务以外,还和其他检察官一样办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工作精力,对其专司检委会职责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履职保障不到位

专职委员要履行好职责,目前也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现实中一些应该提交给检委会讨论、探讨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却被党组会、办公会所取代,由于专职委员的政治身份的原因,部分检察院没有明确专职委员可以列席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这种情况导致专职委员根本就无从接触案件,也变相地压缩了专职委员议案的范围,导致专职委员知情权不畅,知情渠道比较单一,影响了专职委员职责的充分和全面的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执法调研活动,业务部门研究讨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等,专职委员都很少参加。

(四)任职期限不明确

关于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高检院《通知》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是,一旦担任了检委会专职委员除非因工作调离或者自然减员等情况,一般会形成事实上的职务终身制,实践中专职委员可能会因为个人的原因没有及时学习新的业务知识,没有参与更多的实际案子,导致专职委员不能跟上业务的需要和时代的需要,而终身制又让他高枕无忧,丧失了学习力和战斗力,日积月累,知识结构得不到改善和业务水平得不到提高,因而不能很好地胜任专职委员这一职位。而其他一些议案和办案事能力的且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丰富理论知识检察官却又因专职委员的名额限制而不能成为专职委员,而这些现象影响了专职委员的功能,这种情况既不符合责任制的原则,不利于及时吐故纳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委会的生机与活力。

四、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担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任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且担任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年以上,或者担任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年以上;2.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3.身体健康。以上规定为各级院选任专职委员指明了方向,第(一)项是硬性的条件,但第()项比较宏观和抽象,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一些标准来对法学理论功底、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进行细化,如发表调研文章的数量和质量,获评过优秀、十佳公诉人、侦查监督检察官和侦查能手等,并结合任职选拔、业务竞赛、专业知识考试、民主测评等公开选任的方式竞选出法律功底深厚、业务技能精通的专业型人才来担任专职委员。

(二)明确专职委员的专职范围

为了强化专职委员的职权,更好地发挥其专职性、超然性的优势,应该明确专职委员的职责范围,除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规定的“党组或者检察长分配的检察业务工作;协助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对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检察调研,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代表本院出席院外有关会议;分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的职责外,不兼任业务部门的具体办案工作(研究室除外),但可以对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分歧、疑难问题进行法律指导,提供研究意见。

(三)建立专职委员的保障机制

为专职委员更好地履行职权和职责,首先,专职委员有权列席部分党组会、院务会,以便及时了解检察工作全局,专职委员应认真分析研判检察工作的发展动向,供检察长决策参考。有关业务部门的统计报表、定期业务工作会议简报等材料信息也要报送专职委员参阅。专职委员经授权也可以参加有关业务部门的案情分析会并应提出意见和建议。[②]其次,专职委员分管或协管检办和部分调研工作,理顺专职委员管理体制,让专职委员不至于虚位化,既能有效发挥专职委员的专家、参谋功能,还有助于强化专职委员对检察业务的调研和指导,以形成真正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制度和议案。最后,专职委员对议题、议案具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和义务。专职委员受委托,应负责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如果专职委员仅仅在检委会召开时首先发表个人意见则无法真正体现出专职委员的参谋助手作用。

(四)规范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

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应当根据其履职情况严格考核,可规定专职委员每届任期 2 3 年,对于工作业绩突出的专职委员可以连任;对于不能胜任专职委员职责的,应当及时调整。实践中,可以采取汇总一个时期内专职委员在检委会议事中发表意见、提供法律指导建议被采纳的数量,并通过年度述职评议、责任考核和民主测评等方式,来量化考核专职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以此作为评定专职委员在任期内是否称职的依据。

总之,在检委会工作机制改革中,只要不断从实践中创新探索,检委会专职委员工作机制的内容就会更加丰富,其发展就会更加健康、有序。只有更加有效地发挥检委会这个重大议事机构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促进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龚坚强等人 《对基层院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作用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7

[] 彭志刚、吴新华《再论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法学杂志》2013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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