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是否属于爆炸物
一、基本案情
蒋某甲与蒋某乙等人为非法获利,经人介绍,找到一偏僻山村的老宅,购买高氯酸钾、镁铝粉(合金)、硝酸钡和硫磺等材料,雇请工人按比例混合搅拌成烟火药,装桶封口制成烟花爆竹,再销往外地。后该黑作坊在工人生产时发生爆炸,致3人死亡,1人下落不明。发生爆炸后,侦查机关对蒋某甲储存在家中尚未销售的的烟花进行鉴定,认定该尚未销售的烟花内所含药物为具有燃烧性、爆炸性的烟火药,共185.96千克。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2006年实施,2014年修订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说明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属于民用爆炸物,烟火药也不在品名表中,将烟花爆竹定性为爆炸物没有法律依据;从公众普遍的认知来看,烟花爆竹是我国民间传统节假日用于观赏娱乐的物品,如果将其归类为与枪支、弹药等同等性质的爆炸物,有违人之常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将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定性为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属于扩大解释,打击面过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或危险物品肇事者,而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烟花爆竹虽然不属于爆炸物,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案例中行为人非法制造烟火药185.96千克,远远超出立案标准,又发生了爆炸的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从《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是将危险性较大的烟火药、黑火药列为与弹药、发射药等同等性质的爆炸物,而非烟花爆竹。而实践中,行为人也常用烟火药、黑火药制作弹药等爆炸物,故而,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火药、黑火药达到相应的量时即存在现实危险,刑法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将烟火药、黑火药规定为爆炸物。
三、评析意见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是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与行政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样,因而规定的爆炸物范围也有所不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主要是用于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属于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侧重于技术和规范管理,将黑火药和烟火药区别于其他民用爆炸物,符合各种物品的特性和管理需要。刑法的主要功能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火药、黑火药到一定的量时,会对周围的安全形成巨大的威胁,因而立法者将烟火药、黑火药纳入与枪支、弹药性质和强度相当的爆炸物范畴。
2.从公众的认知来看,虽然普遍认为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但都认可在将制造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一定比例混合的过程极易发生爆炸,经过审批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严格的生产条件和程序要求,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
3.从司法实践来看,烟火药、黑火药极易引发爆炸事件,操作稍有不慎即发生爆炸,而且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该现象还将继续存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烟火药、黑火药认定为爆炸物顺应了现实需要。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检察机关以蒋某甲与蒋某乙等人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认定蒋某甲、蒋某乙等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