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中证据作用的强化分析——以基层检察机关为视角
【内容摘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为切入点,结合取证、举证与质证环节分析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力和相互印证、半自由心证、技术佐证和非法证据排除四种证明逻辑,指出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证据运用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局限,如部分案件事实证据有限、证明责任划分带来的问题以及证据保护意识不足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以“数字检察”为切入口,技术赋能多角度取证,构建数据证据模型以还原案件事实;检察能动履职,强化证据三性;更新普法内容,提高公众证据保护意识的强化途径。旨在通过对证据规定的解读和实践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提升检察机关证据审查能力,确保案件办理的高质量和高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关键词】证据 证明标准 证明力 证明责任 证明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章对证据的概念、内容、标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审查证据提供了工作指引。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这一系列规定共同强调了予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符合“确实、充分”的要求。
一、证据的关键词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符合“确实、充分”的要求。“确实”属于“客观要求”,要求证据的提取合法合规,具有客观性。“充分”属于“主观要求”,要求案件承办检察官运用经验法则来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承办检察官审查证据、法庭质证环节常常运用证据的三性作为审查标准,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中合法性、客观性属于“确实”,关联性属于“充分”。
“确实”要求证据的提取过程合法合规,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且是未经过篡改、不含有主观想象和猜测的真实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应当是在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实记录并在讯问结束后由其完整阅读且签字确认的。
而关于“充分”的要求,则是因为同一案件中所有的在案证据共同证明该案件的事实,其中不同证据的证明程度存在一定差距,部分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涉案受损车辆,仅能证明该车辆受损,即说明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会存在差异。因此要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在案证据要满足“充分”的要求,就需要提取到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联的、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证据的审查标准一致,并不受其证明力大小的影响。
(二)取证、举证与质证
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收集取证;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收集取证;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需自行取证,同时在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有遗漏的罪行、同案犯时也可自行补充侦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的证据和发现的新证据也可自行收集取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取证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节、侦查章节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第四章第二节证据、第三节谈话、第四节讯问、第五节询问的规定大体上是相似、相通的,规定了证据的标准、提取的程序等。因此无论取证主体是谁,都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且这些法律规定的制定目的与具体内容具有很高的相似度,那么在实践当中就会存在相似的问题与相通的解决措施。
证据的审查同样存在于法院审理的阶段,其特点在于多方参与,在庭审阶段,法庭、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三方对不同类型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不管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划分均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涉嫌犯罪,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同时承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庭确信检察机关已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主要表现在质证环节。被告人、辩护人不承担举证责任,除涉嫌持有型犯罪外,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承担证明巨额财产的来源。
被告人与辩护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法庭质证、辩论环节会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和辩解,法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客观的第三方”听取控辩双方的发言,在审查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
由于取证、举证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法庭质证与辩论和审判活动的法律后果,在非不起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定罪量刑方面与被告人天然地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与冲突,这导致早在取证环节就会存在一定的阻碍与困难。
二、证明的四种逻辑
(一)相互印证
即通过不同证据的相互佐证以构建证据链,证据链越清晰、牢固,案件事实就越清楚。这需要各项证据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能形成一条逻辑完整、清晰的证据链。但囿于实践当中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会存在灭失、无法提取等情况,这就要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或者不指向同一事实但能够通过合理推理协调一致,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二)半自由心证
即运用经验法则审查证据以满足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据规则中的自由心证规则仅用于裁判环节,但并不代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不存在“心证”。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将证据串联起来就需要人为的整理归纳和关联推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完成以上工作,认为在案证据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后,遂将案件移送至下一环节。但上述所讲的整理归纳和关联推理的前提是“合法与合理”,一是指整理归纳的证据是合法的,归纳标准是具体客观的,即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为标准;二是指由承办人员进行的证据的关联和排序推理是符合事实、自然规律或定律和经验法则的。因此可说明该种证明逻辑是有限制的,通过借鉴裁判阶段的自由心证原则,可认为是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半自由心证。
(三)技术佐证
即运用科学技术提取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运用科技采集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主要由公安机关利用先进科技提取固定。运用科学技术提取的证据可称为科技证据,科技证据的开拓、发展和创新大大增强了刑事证据体系的客观性与专业性,也提高了案件事实调查效率,例如交通肇事案中提取到的路面监控视频佐证事故发生过程以判断事故责任划分比率,通过作案工具指纹鉴定锁定犯罪嫌疑人等,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个案件中科技证据不是必需项。
(四)非法证据排除
即将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排除,不得采纳,包括非法证据和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法》的重点规则之一,排除非法证据能够约束公权力的使用,既能保障程序正义,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有利于后续庭审活动的顺利完成。
上述四种逻辑之间是和谐统一、指向一致的关系,存在于诉讼的全过程各阶段。要办理一个高质效的公诉案件,就要求在证据审查过后,能形成一条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经验法则、自然定律等,可以有科技证据佐证,通过合理推理能够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且能清晰证明完整案件事实的证据链。
三、证据运用中的局限
(一)部分类型案件提取证据有限
以近几年数量增多的偷越国边境案件为例,该类案件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辩解和前往我国边境地区的公共交通轨迹。由于犯罪嫌疑人一般在境外,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来劝说嫌疑人回国自首,因此嫌疑人在了解了审判后果之后,有极大可能不愿意提供、损毁证据和与同案犯串供以规避法律处罚。
例如李某等6人偷越国边境案中,李某受他人邀请与其他5人共同前往云南某县,分批徒步翻山偷渡至老挝。该案在案证据有李某等6人的供述与辩解,6人的汽车客运记录、乘机记录、酒店入住记录和云南某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非法出境行政处罚。上述证据中的非言词类证据仅能证明6人曾前往云南边境,且因非法出境受到过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证明6人出境的过程和出境后的动向等。而6人关于出境后动向的供述与辩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人供述出境后6人被一起带去诈骗公司从事“杀猪盘”等诈骗工作,有人则供述出境后自己寻找了超市送货员、酒店厨师等合法工作,6人的供述与辩解无法相互印证,出境后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6人出境后确实从事过诈骗工作,但缺少证据,仅能认定6人涉嫌偷越国边境,无法对诈骗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相似问题在对合型犯罪中也有所表现,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重婚罪、串通投标罪等。一般犯罪嫌疑人为避免案发会采取隐秘的作案方式和及时毁灭证据,例如行贿、受贿双方有意不留下文字、录音、录像等交流记录,以现金的方式交易等,这给证据提取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
(二)证明责任划分导致在案证据缺失
参与刑事诉讼的公权力机关承担着取证、举证的责任,持有证据或证据载体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会因审判结果受到负面影响的证据持有人,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在案发前或侦查过程中可能会有隐瞒、毁灭证据的行为。例如在行贿受贿案件中,以时间久远、更换手机数据缺失为借口毁灭账本、聊天记录等证据。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规定被告人承担证明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责任,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因此证明责任的划分造成了证据存在隐瞒、灭失的风险,而又无法强制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此种矛盾导致由个人持有的证据提取较为被动,且存在人为灭失风险。
(三)证据保护意识不足
非当场抓获犯罪的犯罪现场无法第一时间进行勘验、搜查和保护,特别是在开放的公共区域。既存在例如现场脚印、指纹被雨水冲掉的天气因素,也包括案件当事人、在场的其他人员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现场的“无辜路人”。同时被害人由于身体受伤和精神损伤,且无证据保护意识,较难保护现场证据,以强奸犯罪为例,女性被害人因被传统思想禁锢和被威胁,容易产生“报警丢人”、“身体不干净”等错误思想,在侵害结束后不报警,作出在取证之前洗澡、丢弃案发时所穿衣物等行为,导致主要定罪证据灭失。
四、强化证据作用的途径
(一)以“数字检察”为切入口,技术赋能多角度取证,构建数据证据模型还原案件事实
对于以言词证据为主的案件,通过数字技术计算言词证据中的重复、相似度高的言词比例,将证据相互印证程度可视化,筛选出同一细节的矛盾表述,再以此为突破口深入调查。还可利用科技技术拓展证据类型,例如提取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手机基站信号记录、实名认证手机的WiFi数据以证实案发时其所在位置。通过将“人证中心主义”与“数据中心主义”有机结合,利用数字技术提供技术支撑,使办案过程更加规范、科学,获取客观性更强的电子证据以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帮助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效率,更加公正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
(二)检察能动履职,强化证据三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体现了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在这一原则下,一是要求检察机关对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地深度审查,对违法的侦查活动发出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同时根据构建证据链的需要,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所需证据。二是要求检察官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加强证据审查力度,具备线索挖掘能力,适应新时代犯罪趋势。例如证据的种类不再局限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电子数据成为证据的新表现形式,检察官要充分了解电子数据的特性,在审查过程中不仅要思考其内容是否案件事实有关联,还要对其提取过程的合法性、本体的客观性进行审查。三是做好诉讼参与人思想工作,使得各方均以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虽然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被告人有提出辩护意见和提供相关线索,申请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的权利。同时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通过对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积极配合诉讼过程,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的公正办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这也是公民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三)更新普法内容,宣传证据保护,提高公众证据保护意识
目前普法的重点是告诉什么是犯罪、怎么规避犯罪,但在犯罪后该如何做鲜少宣传,导致被害人在被侵害后、旁人在目击后除了报警之外意识不到保护证据的重要性。因此可以借助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抖音等线上公共平台以及线下法治宣传活动,宣传在保护自身安全的重要前提下可以采取哪些方式保护有关证据,例如不触摸和踩踏案发现场范围内物品,及时记下其他目击人员、可疑人员和可疑情况并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遇到雨雪天气时可用雨伞、雨衣、塑料布等遮盖重要证据等。通过及时、正确的保护措施防止证据灭失,为侦查人员提供准确和有效的信息,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判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